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仁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4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上訴。至於判決是否有利被告,應依個案情形,以客觀之觀察判斷之,而不能單憑判決主文所載,或被告主觀上之意思加以審視。被告以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包括科刑判決與免刑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具有上訴利益,固不待言,但第一審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欠缺訴追條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者,案件即回復為未起訴前之狀態,客觀上難認有何法律上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無以實體上理由,請求另為實體判決甚至無罪判決之權利;況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參以形式判決之立法政策上目的,即在使被告早日脫離審判程序,於要件符合之時,自應較實體判決優先適用,是除第一審判決對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訴追條件欠缺之判斷有誤者外,被告對經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為實體判決者,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指略以:被告希望不要觀察、勒戒,請求判決被告吸食毒品判處有期徒刑,讓被告得以易科罰金,被告家裡還有家人要扶養,如觀察、勒戒,甚或強制戒治,被告將失去工作,請求判刑並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再者,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則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且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另依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檢察官對第3犯(或第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發動偵查時,如該次施用毒品時間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倘未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10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最近1次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不因其後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使其得以治療之方式代替刑罰。又本案係檢察官於109年7月14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原本,於109年7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起訴書而提起公訴,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乙節,有該署109年7月27日中檢 增慈 (優)109毒偵2164字第1099075941號函上原審法院之收文章戳、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偵查中,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顯然違背規定,原審依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㈣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云云,惟原審
判決係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並未判處罪刑,對被告而言,顯較有罪之科刑判決更為有利,況被告提起上訴,亦非請求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客觀上難認被告上訴有法律上利益。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