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陸許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請人 林秀美 代理人 黃志強 相對人 呂文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四)融民初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1月31日結婚,嗣於94年10月15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4)融民初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確定。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業經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判准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有該案結婚證明書、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在卷為證,堪認為實。復經衡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原告林秀美(即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呂文昇(即本件相對人)經人介紹草率登記結婚後,因雙方失去聯繫,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可以確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現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3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林秀美與被告呂文昇離婚。」等語為理由,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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