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03號
被移送人   陳亞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2946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亞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亞倫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00年
10月13日上午2時5分許,攜帶持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惟仍具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於高雄市○○區
○○○路與民族一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方攔檢盤查而查獲,
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

二、訊據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伊係要切水果,帶出來是因為
忘記拿起來云云。經查,扣案西瓜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該刀之刀刃、刀柄均屬係鋼鐵材質公
分,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業足以傷人性命
一節,有照片在卷可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至被移送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
具有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
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查被移送人既係於深
夜遭查獲,是其所辯係因要切水果,帶出來是因為忘記拿起
來云云,顯不足採。審酌被移送人並未將該刀械取出並持之
傷人,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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