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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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28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杜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
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
同意遵守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查被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
95年8月1日止,陸續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然未依約給付應付帳款,嗣
被告申請債務協商,惟至99年11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毀
諾未再依協商約定還款,依債務協商約定應回歸原契約辦理
,經原告將被告先前依協商內容給付之款項按法定抵充順序
抵充所欠帳款後,至97年9月9日止,被告尚有新臺幣(下
同)184,251元之消費帳款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未支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繳款明細各1份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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