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772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鄭又誠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7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李冠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零柒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7%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7,840元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19,234元;自96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共297,84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
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暨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