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28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盧松永
被 告 張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91年6月6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查被告
自93年7月15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陸續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
5月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44,402元之消費帳款及
利息,及其中312,71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900元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系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