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昌選任辯護人賴彥夫律師
蔡雨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甲○○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同(17)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多項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因而准予具保新臺幣5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嗣經被告聲請,而改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且依同法第93條之6之規定,諭知自111年8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禁止與本案共犯有任何直接、間接或任何形式之聯繫、接觸之行為,亦禁止與本案證人、被害人有任何直接、間接或任何形式之聯繫、接觸、危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本院合議庭復於112年4月12日裁定自112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2年8月25日宣判,認被告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檢察官於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乙情,有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573號、第635號上訴書暨上訴理由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前揭罪刑並未確定。
㈢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1月
28日訊問程序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其經本院判處之上開罪刑雖亦併予宣告緩刑,然檢察官既已提起上訴,自難排除上級審撤銷本院判決之可能性,是被告仍面臨重刑加身之高度風險,而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且其經本案限制出境、出海前之5年內有入出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查,則被告既仍面臨重刑加身之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出境(海)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㈣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以此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確保本案後續上級審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郭鍵融
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