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潁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潁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機車」以下補充「(業據 劉聖煌 領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潁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潁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構成累犯之判決案號,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己便而為本案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劉聖煌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尋回,並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到黃明絹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95號被告張潁芝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3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潁芝於民國112年2月2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劉聖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隨後騎走。
二、案經劉聖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偵查時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機車騎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聖煌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騎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機車竊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而於10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上開罪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而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雖為累犯,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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