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勇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勇成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東路三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疏洪東路三段與中興路二段3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 李兆 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兆傳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前額擦挫傷、左大腿、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兆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劉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兆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件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新北院英刑順科緝字第1652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12日經警緝獲並於同月13日到案,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2年11月15日112年新北院英刑順銷字第1467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以及其雖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此經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1頁、第85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防水工程、家中尚有罹患癌症之妻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