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崇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鐘崇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5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編號3、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編號5、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於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5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55號卷,下稱偵7655卷,第224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該案扣得之物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偵7655卷第39至43頁)。
㈡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1年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可證(偵7655卷第136、138頁)。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可證(偵7655卷第139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7655卷第125頁),且該等物品依其扣案情狀及使用功能,當係被告預備施用、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件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亦採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815公克(計算式:0.4180+0.0635)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0527公克(計算式:1.5513+0.5014)3注射針筒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物4吸管2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5空白夾鏈袋1包6電子磅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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