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晧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晧宇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晧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持撞球桿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王建智 之數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惟未付清款項,告訴人表示不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本院審易卷第9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業務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撞球桿,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衡量該物為日用品,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43號被告莊晧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晧宇與王建智因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0月2日21時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95巷口,發生口角爭執,詎莊晧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撞球桿及徒手毆打王建智,造成王建智受有左側手部擦鈍傷疑似第3、4指骨裂、頭部未明示部位擦鈍傷、右側手部擦鈍傷、後背擦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王建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晧宇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10月2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