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駿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駿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8月28日4時許」更正為「111年8月28日4時42分許」、第4行「刀械1把」更正為「拆信刀1把」、第7行「上開刀械」更正為「上開拆信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駿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駿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自制,僅因細故動輒為本案犯行,危害
告訴人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就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直銷工作、家中尚有懷孕9個月之妻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持以恐嚇之拆信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甚易,非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16號被告杜駿宥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駿宥於民國111年8月28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滿該處社區保全 紀明宗 制止其移動放置在該處之交通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刀械1把向紀明宗進行揮舞,並向紀明宗恫稱「要不要先捅你兩刀」等語,紀明宗見狀即返回其社區崗哨進行躲避,詎杜駿宥仍在後尾隨,而在上開崗哨前,持續以言語挑釁並持上開刀械朝紀明宗揮舞而作勢攻擊,致紀明宗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紀明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駿宥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紀明宗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案發現場及相關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