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7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未經申報生效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檢察官於綜觀全案卷證後決定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足見檢察官認案情已獲穩固,且被告自陳願以相當金額具保以擔保其不逃亡,是若被告可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擔保確實到庭,即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上開金額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且命禁止與本案共犯有任何直接、間接或任何形式之聯繫、接觸之行為,亦禁止與本案證人、被害人有任何直接、間接或任何形式之聯繫、接觸、危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固否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共犯 黃睿昌 等人、證人即被害人 李萬鎰 等人、證人 戚雅淇楊郁菁邱玉芳謝翊玫 等人之證述及如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配偶為外籍人士,並有親友協助在海外經營其公司,且檢察官偵查中獲悉其有不定期將所收取之資金匯往境外之情,可認被告在境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生活網絡關係,若潛逃出境,並非完全無法在國外生活,且其違反上開銀行法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核存有因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所陳內容顯與其他共犯、證人供述相異,並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悖,其違反上開銀行法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有規避罪責之意,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有高度可能為規避刑責而與其他共犯、投資人接觸勾串,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被告無法依原受命法官所諭知出具200萬元保證金,綜衡現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堪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被告雖聲請撤銷受託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受託法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乃係依據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為憑,所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又重罪即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本案所涉數罪嫌,其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之重,被告即面對將來受長期監禁之高度可能,誘發逃亡之可能性自相對提高,實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以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所謂避罪逃匿,非出國一途,縱使潛逃離台,亦不一定循合法途徑。再者,被告之供述與共犯、證人之供述亦未盡相符,倘被告未受羈押處分,亦不能排除其日後藉機與相關共犯、證人聯繫接觸進而勾串共犯、證人以圖減輕自身所涉犯行程度之虞,是亦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此復亦足認被告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另考量本案非法吸金所涉相關投資人人數非微、金額甚鉅,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保護法益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準此,受託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之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隨著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仍得隨時聲請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
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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