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楷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復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 楷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最末行補述「蘇楷元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貿然迴轉,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後,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類別為載客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尚有母親、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屢經協談賠償事宜未果,迄今仍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復偵字第3號被告蘇楷元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蘇楷元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往粉寮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佳林路交岔路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 林家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路往文化一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右膝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楷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全部犯罪事實。4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左肩膀挫傷、右膝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