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戊○
丁○○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丙○○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戊○、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共同收養丁○○之外甥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2年8月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生母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同意,此有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本院112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
又本院函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生父為泰國籍,知悉且同意本件收養之事,且已進行公證,目前業已返回泰國。而被收養人自出生後,生母就委由收養人負擔照顧責任,因生母本身無經濟來源,無餘力再接回被收養人照顧,生母之出養必要性屬正當且良善。另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收養人共同照顧至今,與收養人已建立緊密的親子依附關係及生活模式,本件整體條件無不適合收養之情形,具收養適任性,有上開協會、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多年,而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養人已建立緊密的親子依附關係及生活模式,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且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