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詐欺案件,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法庭辯論終結,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向本院收發室遞狀,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