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61號再抗告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謝昀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智銘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主張: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金錢為伊父 鄭炳煌 贈與伊所有,鄭炳煌於民國97年11月間過世後,遭 伊弟 即相對人鄭智銘及其配偶即相對人 周寶菊 依序轉帳及提領新臺幣(下同)2,440萬9,172元、8萬7,702元,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智銘、周寶菊分別如數返還上開不法利益並附加利息,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智銘、周寶菊連帶賠償2,449萬6,874元本息。嗣就備位之訴部分,主張系爭帳戶內金錢為鄭炳煌之遺產,鄭智銘受相對人即伊母鄭 王燕芳 指示共同轉帳、提領侵占遺產,而追加 鄭王燕芳 為被告,並變更依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暨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鄭智銘、鄭王燕芳連帶給付伊及全體繼承人2,449萬6,874元本息。經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就備位之訴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備位請求,追加非原訴訟當事人之鄭王燕芳為被告,所為變更後新訴,其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與原訴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新訴顯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未經原訴被告同意,即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莉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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