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陸陸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查獲時間「107年10月18日晚上11時『45分』許」誤載,更正為「107年10月18日晚上11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晶體1小包(毛重0.3661公克,驗餘毛重0.3587公克),經送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鑑定書存卷可參,並經被告於警詢中表示供己施用,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被告陳文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3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蘇花改工地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0月18日晚上11時45分許,因違規將車輛停放在宜蘭縣○○鎮○○路○○○號旁之路口,而於為警盤查時,將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661公克,取樣0.0074公克)丟入水溝,為警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於翌(19)日凌晨2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毒品1包,經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661公克,取樣0.00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