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金鳳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金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倪金鳳前因誣告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與 倪金枝 係姊弟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6時45分前某時許,倪金鳳因不滿倪金枝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邊即公同共有之宜蘭縣○○鄉鎮○段○○○○○○號土地上,設置寮棚飼養豬、雞、鴨,影響其居家安寧及造成環境惡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壓水槍以水柱強力噴射倪金枝之臉部及身體,致倪金枝受有臉部擦傷及挫傷、左側眼周圍擦傷及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倪金鳳固不否認於106年11月10日有與倪金枝發生爭吵,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06年11月10日,伊在清理水溝,倪金枝繳納罰金新臺幣70幾萬元,他不爽就拿石頭丟伊,但沒有丟到,因伊閃開,後來倪金枝爬到圍牆上要打伊,伊跑進去屋內,就沒有再遇到倪金枝,伊不知道當天警察為何來,倪金枝一直說是伊去報案,但伊沒有去報案,警察也沒有跟伊講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成年人遭一般高壓水柱槍以水噴射,其皮膚至多僅會紅腫,並無可能會有皮破血流的情形發生,倪金枝左下眼瞼與鼻子左側受有皮膚擦破傷而流血,著實令人懷疑該傷是否為倪金枝自行加工或其他原因所致,而被告及家人與倪金枝間有多起訴訟,被告平日見倪金枝均因害怕而避而遠之,豈有敢持高壓水槍近距離直接噴射倪金枝之可能,故僅從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於106年11月10日,在被告住處外面,被告有與倪金枝發生
爭吵一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倪金枝於檢查事務官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6年11月10日,在宜蘭縣○○鄉鎮○段○○○○號土地上,當時伊在養豬、鴨,被告用強力水柱噴伊的臉、眼睛、頭,伊的傷勢如同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時是被告報警,警察來之後叫伊要拿診斷證明書才能告她,伊本來想要原諒被告,但是被告一直告伊,而且一直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情,伊於107年4月26日才提告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76號卷第4頁、107年度偵字第5127號卷第6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6月19日警羅偵字第107001339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576號卷第7頁、第69頁至第70頁),觀諸證人倪金枝上開證述遭被告持強力水柱噴射臉部、眼睛、頭部之情節,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相符,足以認定證人倪金枝所述非虛妄。再者,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柏憲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6時至8時許,伊有受理民眾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打架之報案,正確報案人要去問分局的勤務指揮中心,伊是接獲通知就過去,報案人打電話到值班櫃臺,值班人員通知伊過去,報案內容是說有人被水管打到,接獲報案後伊約3到5分鐘到現場,伊先到場,後來也有2名公正派出所的警員到場,伊到時候倪金枝在被告住宅門口,被告跟伊說倪金枝是在追她,倪金枝說他的臉被水噴到流血,被告說水龍頭沒水,她在接水管,是倪金枝自己過來被水噴到的,當時伊看到倪金枝身上有傷勢,他的鼻子旁邊有流血,伊有請倪金枝去醫院驗傷再來派出所報案,但是後來倪金枝沒有來報案,現場沒有其他人,當時倪金枝的先生在住宅內,沒有出來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76號卷第227頁至第228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576號卷第238頁至第249頁),觀諸證人黃柏憲係到場處理之警員,與被告、證人倪金枝間並無特殊情誼,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或偏袒證人倪金枝之必要,證人黃柏憲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是證人黃柏憲據報前往現場時,已見證人倪金枝之臉上流血,且從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可知,被告住處設有沖洗地面之強力水柱,警員到場時該處之地面亦係潮濕,足以認定證人倪金枝確遭被告噴射強力水柱,而致臉部受有傷害,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倪金枝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構成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與告訴人倪金枝不合,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兩人間之糾紛,竟以高壓水槍噴射告訴人倪金枝之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倪金枝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倪金枝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暨衡量告訴人倪金枝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傷害告訴人倪金枝所用之高壓水槍,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該高壓水槍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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