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抗告人 蕭孟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5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孟娥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照准,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原審法院審核後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先前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酌定合併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6年6月比原判決所定之6年5月還多1個月,爰請撤銷原裁定,重裁輕刑云云。
四、惟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共3罪,除其中已經定應執行刑6年5月之2罪部分外,還有施用毒品判處6月罪刑之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五、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適法之行使,漫為指摘,揆之首開說明,並無理由。至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