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榮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91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葉淑玲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柏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柏榮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自100年間某日起,持有經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23時2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 林冠豪 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將其所有上開武士刀插在該住處鐵門之縫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冠豪,使林冠豪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冠豪發現該武士刀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葉淑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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