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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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田文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107年12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7011322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田文杰以其有提起上訴,應先上訴開庭,檢察官卻先將執行單送予其為由,不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107年12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701132250號)。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田文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2案)、侵入住宅、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5號、105年度易字第60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3日假釋始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聲請人於假釋中,於107年3月1日、4月10日、11月19日雖有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但未依規定接受採尿;於107年3月19日、5月2日雖有至該署,但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採尿;於107年9月19日、10月16日未至該署依規定報到及或接受採尿,經告誡、訪視仍置之不理,進行協尋查訪亦無結果,經法務部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8號執行卷宗、107年度毒執護字第27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僅表示不服上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8年1月28日到庭說明,該通知送達聲請人住所,其無故未到,另於108年1月30日始以聲明異議狀表示其已針對撤銷假釋乙節提起上訴,檢察官於其提起上訴後,逕送執行單予其,有所不服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108年1月30日之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參,惟查,聲請人因不服本件撤銷假釋處分依法所為應係聲明異議,其於聲明異議狀中顯係誤載為上訴,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1月16日即以宜檢定人107毒執護27字第1079021406號函通知聲請人將報請撤銷假釋,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向該署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此有該署函文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亦未提出何意見,是檢察官於通知原執行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前,已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堪予認定,本院亦有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業如前述。再者,假釋之撤銷是否適法,既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由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而受法院之審查,而受刑人於收受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通知時,即已得知其假釋已經法務部予以撤銷,則實務上雖未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生效後立即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惟於受保護管束人之權益尚無影響,亦不足以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依據,併予敘明。聲請人既係在檢察官尚未根據上開處分書為執行指揮前,以上開處分書之認定不當為由,提起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根據上開處分書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與決議意旨,於法即有未合。
(二)又縱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就「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意旨,使本件得聲明異議。惟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同法第74條之3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經查,聲請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報到或接受採尿,經告誡、協尋、訪視仍置之不理,業如前述,足見聲請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心意甚為顯然,堪認其違反前開規定情節已達重大。從而,法務部准予撤銷聲請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足以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依據,附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之意旨既係以法務部107年12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70113225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之認定不當,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且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如據此核發執行傳票,於法亦無違誤。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