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成年人,因少年蔡○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兄向其表示少年洪○廷(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對外散布對蔡○子負面言論,遂對洪○廷心生不滿,起意教訓洪○廷,於106年8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先由蔡○子邀約,甲○○接載洪○廷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之統一超商談判,並另有駕駛牌號不詳自小客車,真實名字亦不詳之男子、少年吳○菖(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陳宇澤 等多人在場,在超商旁巷子內,甲○○、蔡○子、吳○菖、陳宇澤、「 李宗翰 」、「 黃育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共同以徒手、統一超商之塑膠籃、旗桿痛擊洪○廷,致洪○廷頭、臉、肢體均受有傷害,其復因眼腫、頭暈、右手無法出力已無法反抗。隨後,除陳宇澤先行離開外,甲○○與蔡○子、吳○菖、「李宗翰」、「黃育勝」或其他男子等多人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洪○廷搭上前開某男子駛來之自小客車,甲○○則亦騎乘機車前往,而與蔡○子、吳○菖等多人共赴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二號橋北端,抵達 後渠 等再度以拳頭、棍棒群毆洪○廷之身體多處,終致洪○廷受有右眼鈍傷、臉部擦傷、右手擦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洪○廷撤回告訴),其後渠等再將洪○廷載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二、案經少年洪○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洪○廷、證人蔡○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未同意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第73頁背面),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8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前,與少年蔡○子、吳○菖、某男子、陳宇澤等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即少年洪○廷,致其頭、臉、肢體均受有傷害後,與告訴人搭乘之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二號橋北端等事實,惟辯稱:我在超商打洪○廷一下,載洪○廷我是搭機車過去,我以為是要送洪○廷回去,洪○廷是否自願上車,我不清楚,到了永金二號橋時我在旁邊看並沒有再打等語(本院卷第17頁正背面)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認之事實即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少年蔡○子、吳○菖、某男子、陳宇澤等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即少年洪○廷,致其頭、臉、肢體均受有傷害後,除陳宇澤先行離開外,被告與蔡○子、吳○菖、前開某男子等多人,帶同洪○廷搭上前開男子駛來之自小客車,由該男子另騎機車帶路,甲
○○則亦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二號橋北端,其後洪○廷尚有續遭毆打,終致洪○廷受有右眼鈍傷、臉部擦傷、右手擦傷、胸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32頁),可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洪○廷於偵查中證稱:凌晨1時40分將我載至宜蘭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其他還有一名蔡○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在場有被告、陳宇澤、蔡○子、魏○凱、吳○菖、高○凱、「李宗翰」、「黃育勝」等人徒手毆打我頭部、身體,還有看到有人拿統一超商的旗桿、塑膠籃打我,我被毆打在地。後來蔡○子又逼我上他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將我載到永金二號橋北端,車上他朋友開車,副駕駛座亦有坐一名不詳友人,在場有被告、蔡○子、吳○菖及駕駛自小客車之不詳之人等人,其他想不出來,在場徒手打我身體、頭部,我記得「李宗翰」、蔡○子持木棍毆打我臀部。被告有至永金二號橋北端打我,他騎機車去。蔡○子當時夥同被告及其他人等強制命令我上蔡○子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並且將我載至橋北端繼續毆打。之後蔡○子駕駛自小客車之友人有載我去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等語(偵卷第33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永金二橋是騎機車去,他有打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另證人蔡○子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後如何把洪○廷載到永金二號橋北端?)李宗翰叫洪○廷上我朋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將洪○廷載至橋北端,在場有我、被告、「黃育勝」、「 高小凱 」、「李宗翰」、吳○菖。是「李宗翰」叫他上車等語(偵卷第37頁正背面)。可認洪○廷當時先遭包括被告在內之眾人毆打受傷嚴重,無法出力抵抗或逕自離去,而洪○廷亦不可能自願搭乘毆打他之人的座車前往未知之偏僻目的地,洪○廷確係遭人剝奪行動自由而遭強押上車,另被告隨同前往永金二號橋北端,尚有持續毆擊洪○廷,則被告辯稱不知洪○廷是否自願上車,又其至永金二號橋北端已未再毆打洪○廷乙節,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另辯稱:伊是騎機車前往,伊以為自小客車是要送洪○廷回去等語。然查,洪○廷已於偵查中證稱是蔡○子夥同被告等人強制洪○廷上蔡○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顯見被告確有參與強押洪○廷上車之分擔行為,被告雖係騎機車前往永金二號橋北端並未在載運洪○廷之該台自小客車上,但被告仍騎機車共同前往,且到達永金二號橋北端時,猶與其他眾人持續毆打洪○廷,可見載走洪○廷的目的並非要載其回去,而是要在較為偏僻之永金二號橋繼續毆打教訓洪○廷,被告對此應知悉甚詳並參與其中強押換地再予續毆之犯行,則就強押洪○廷至永金二號橋北端,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顯與共同前往之蔡○子、吳○菖、「李宗翰」、「黃育勝」或其他男子等多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並未有剝奪洪○廷行動自由等語,顯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洪○廷(00年0月生)及共犯少年蔡○子(00年0月生)、吳○菖(00年00月生),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洪○廷、吳○菖當時均為國中生,蔡○子亦僅為90年次,被告應得以知悉渠等之年齡在18歲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少年蔡○子、吳○菖及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4778、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應分別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佳,及其徒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以上揭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於上開期間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二專畢業,為廚師,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與父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