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銘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核被告李昆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於本件飲酒後,經消防救護車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治期間,放火燒燬醫院急診室病床上之棉被,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並對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財產造成損害,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坦認犯行,認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
三、扣案打火機壹支,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74號被告李昆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銘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4時49分因酒醉路倒,經消防救護車送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救治,嗣於上址急診室內診3病床休養,竟基於放火燒燬非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同日16時9分許在該病床上以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置於該病床上之陽明醫院棉被(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該棉被起火燃燒並產生煙霧,致生公共危險,幸在場之陽明醫院護理師 石靜樺 見狀,緊急撲滅火勢,而未延燒其他病床。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李昆銘,並扣得上開打火機。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昆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石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放火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高心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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