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抗告人 黃代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孟全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聲請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孟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12號、103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09號、104年度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分稱912號、1號、309號、4號確定判決)、原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3號確定裁定(下分稱10號、213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另10號、213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由原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原法院以:912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判決確定後5年。309號確定判決係1號確定判決之上訴審,213號確定裁定係10號確定裁定之抗告裁定,自309號、4號確定判決分別於104年4月14日、同年8月19日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213號確定裁定經抗告人於106年10月25日前收受起算,至抗告人於108年4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或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所提108年3月18日彰化地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0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3年6月18日彰化地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難謂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及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辨明前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空言謂其所提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不受判決確定後
5年之限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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