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7年7月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97年11月7日為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月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7日
書記官傅美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