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台灣新光銀行等9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無擔保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34,507元。
惟聲請人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不得已而於95年8月7日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30,420元,本已遠高於聲請人能力所得負擔,且聲請人因經濟不景氣失業在家,無任何收入,致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無任何財產,無力負擔清算程序之費用,爰聲請准予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堪以採信。聲請人雖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然聲請人失業在家,無任何收入,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聲請人顯難依協商條件履行,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債務人並無財產收入,有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鐘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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