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17,9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9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