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訴訟於第一審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319,094元,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968,惟於第二審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408,945元,故其於第一審顯有溢繳裁判費之情形,爰請求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訴訟於第一審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19,094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968,此於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聲請人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故聲請人於第一審確應繳納裁判費23,968無訛。
聲請人雖稱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08,945元,惟查,此係聲請人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闡明而減縮聲明之結果,核與第一審程序是否溢繳裁判費無關,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