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原告丁○○被告丙○○
戊○○甲○○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及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按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既被告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前段規定,原告求為確認股東權不存在,其如獲勝訴判決,將亦有可能免成為法定清算人之身分。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台幣叁仟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