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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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明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何款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何項重要證物,其僅泛言:伊以對再審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資遣費、保險費佣金、津貼等債權抵銷後,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云云,並無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