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明章附表:
(一)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
2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二)債務人每日三餐及其他花費之流水帳製成表格化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起算30日。
(三)提出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陳報狀(如附件一)之答辯書。
(四) 陳明 聲請狀交通費新臺幣2,500元與前置協商申請狀2,00
0元不一致之原因。
(五)債務人全戶投保商業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含以本人及配偶、父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每月所支出之保險費用及繳款證明。
(六)應受扶養親屬(即 劉春子 )之戶口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其受領老人年金之補助證明,是否與債務人住居於同一處所?及其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
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各為何?並說明債務人就應受扶養親屬每月支出扶養費元之計算方式為何?並釋明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及債務人之前配偶)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