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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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2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明章附表:
(一)提出東陽小吃店店面照一張,店內陳設照一張,招牌照一張,及價目表一份。
(二)東陽小吃店未報所得稅,需以書面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並表格化。
(三)提出最大債權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如附件一)之答辯書。
(四) 陳美禎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2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五)債務人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之就醫證明。
(六)債務人及其親屬每日三餐及其他花費之計帳表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起算30日。
(七)若裁定更生開始,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為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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