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3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催字第3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326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並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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