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1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97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理由欄第二點關於「不得再提出異議」更正為「不得再向處罰機關陳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理由欄第2點內關於「不得再提出異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部分,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不得再向處罰機關陳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