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潘紀愷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
被   告 飛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旅行者國際租
      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湘梅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初得悉被告正在出售一輛To
yota廠牌、Wish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西元2010年4月
出廠之中古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前往看車時,被告負責
人宋湘梅與訴外人 陳少甫 不斷向伊宣稱該車原先係自用車,
非作租賃或計程車使用,僅行駛13萬公里左右,車況良好,
伊不疑有他,乃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 嗣伊 駕駛系爭車輛從事機場接送旅客服務,
卻經常發生突然熄火、無法正常啟動、有異音等問題,至10
8年5月間,伊將系爭車輛送車廠維修,經檢測後發現,該
車實際行駛里程為40多萬公里,與里程表上顯示之數值不符
,續又得知該車原先即作為計程車使用,至此伊始知受騙。
因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不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而有瑕疵,
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伊得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爰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在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前,原告已向被告公司租用車輛營業多
時,而被告於107年8月初向訴外人「運將計程車批發聯盟
」之 郭景維 洽購兩部車輛(系爭車輛及為其中一部)作為出
租使用,經整修後置於營業場所,並將相關訊息上傳於LINE
飛翔聊天群組,原告得知該資訊後即與被告聯繫,並於同年
月3日前往觀看系爭車輛內裝,且當時該車內仍存有計程車
塗裝殘存,儀表板上有職業登記證、副駕駛座背插座亦有職
業登記證副證裝置拆除後黏膠殘留,原告應知悉系爭車輛原
先係作為計程車使用,然原告未表示任何意見,並於當日試
車後,即將該車開走,嗣於同月20日兩造簽立買賣合約書(
即系爭合約書),然因原告需靠行營業,復於同日另簽訂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是以原告領受系爭車輛後,仍懸掛被
告之車牌營業,原告所述之購車原委,則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非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並不知系
爭車輛之里程表曾遭竄改一事,且與其無關。又兩造洽談系
爭買賣契約時,係以該車外觀、內裝、性能等作為談判價格
之依據,並未約定以該車已行駛里程數作為主要交易因素。
再者,系爭車輛經被告交付後,原告即駕駛該車載客,車況
正常,自107年8月交車後至108年8月間,系爭車輛行駛
於高速公路之里程即逾55,213公里,此尚未加計行駛於一般
公路之里程數,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瑕疵,應無理由。
此外,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已逾一年有餘,如認原告
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者,實顯失
公平。
㈢退步而言,如鈞院認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者,原告占有
使用爭車輛期間所獲之利益:包含相當之租車費用每月2萬
元(自107年8月20日至109年2月19日止,該18個月間,
原告應付之費用即有36萬元)、由被告代原告墊付之系爭車
輛保險費20,283元、行費18,000元、汽車燃料費12,336元、
汽車牌照稅6,480元、交通罰金19,000元、修理費61,850元
(以上合計497,949元),原告當有返還義務,爰以前開金
額與原告請求之本件金額為抵銷,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
原告有併同交還系爭車輛之義務)。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之購車原委、被告推銷其購買系爭之過程,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湘梅間之LINE聯繫紀錄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122至130頁、第13
2至134頁)為佐,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上開主
張,即難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有瑕疵乙
節(不含里程表遭竄改而隱藏超出預期耗損部分,另於下詳
述之),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修車估價單1紙(下
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8頁)為憑,然系爭車輛引擎須
進廠維修之可能原因甚多,而系爭估價單係108年5月13日
開立,距被告所述且原告不爭執之交車時間107年8月3日
,已逾10個月,再對照該車於107年7月31日送驗時,經主
管機關紀錄之里程表數值為136,211公里(見本院卷第28頁
),以及系爭估價單上記載之進場里程為238,927公里,可
認被告交車後之10個月間,原告已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逾10萬
公里,僅由該估價單,實不足憑認該次之修繕項目,係因被
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存有瑕疵所致。
㈡系爭車輛儀表板上里程表顯示之已行駛里程數,於出售原告
前,確實曾遭竄改:
經查,對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本院之系爭
車輛歷年檢驗時紀錄之行駛里程數值(其中107年7月31日
紀錄之數值為136,211公里,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車輛
歷年定期檢驗紀錄表(其中在107年7月17日為驗車時,該
車之行駛里程數已達470,425公里,見本院卷第41頁),上
開數值明顯不一致,且有334,000餘公里之落差,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儀表板上之里程表曾遭竄改乙節,堪信屬實。
㈢原告得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判斷: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
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
、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車輛里程表所示之已行駛里程數,攸關該車內部零件使
用狀況及其耗損程度之判斷,且與各該車輛在中古車銷售市
場之售價密切相關,此係週知之事實。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
予原告前,該車實際已行駛里程數與儀表板上里程表顯示之
行駛里程數,有多達334,000餘公里之落差,堪認該里程表
於原告在107年8月3日為試車前曾遭竄改乙節,已如上述
,是被告抗辯該里程數之落差與銷售價額無關云云,應非可
採。又,原告欲得悉上開里程表曾否遭竄改資訊,非調閱先
前送驗資料或進廠維修藉由專業機器輔助,無從自行依車體
外觀逕予判斷,是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車廠維修得悉前開資訊
後,即向被告反映里程表遭竄改一事,尚難認有何遲延。被
告既為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即應擔保系爭
車輛於賣出前之車況(即內部零件耗損程度),有如出賣時
之里程表所示行駛里程僅約136,000餘公里之狀態,故被告
就該車出賣前實際已行駛里程數,與里程表所示有多達
334,000餘公里落差,以及該落差所反映之各式零件耗損程
度(下合稱系爭瑕疵),即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⒊惟查,被告抗辯其主要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非專門從事中
古汽車買賣,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明知前開里程表遭竄改
之事,或與其有關聯性;兼以原告自受領系爭車輛時起,迄
向被告反映系爭瑕疵時止,已逾10個月以上,並駕駛該車行
駛逾10萬公里,兩造間更有靠行契約關係存在,如認原告得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者,針對上開情況所衍生之各項開支、墊
付費用等,兩造必須相互找補,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對被
告而言,核有顯失公平之處。綜酌上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
瑕疵,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應循其他瑕疵擔保權利以資解決
。準此,原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
除之效力,原告進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即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原告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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