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43號

原告 吳智萍

被告 賴宗佑

原告與被告賴宗佑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房屋之後陽台及緊鄰房門止漏及已毀損部分回復原狀,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上述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是爰以原告提出之修繕單據預估修繕費用1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第二項聲明非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加計原告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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