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60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七日執行完畢;同年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大量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同日十八時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段○號前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行摔倒,經路人報案送醫後,警方於同日十九時對甲○○施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90MG/L。
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酒醉駕車之事實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罪。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七日執行完畢;同年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短期內三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其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之禁令,被告一再犯相同之罪,亦堪認前此之處罰過輕,不足以促被告警惕,其本次再犯,即有從重量處之必要。被告本次之酒測值已高達1.90MG/L,詎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其行為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均構成莫大之威脅,被告漠視他人之安全,心態實屬可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四七條、第四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