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路及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在臺北市○○○路、農安街口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行,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臺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因而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嗣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乙○前開之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四日甲○銘明字第四八四號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乙○應為免刑之判決,爰判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為應諭知免刑之判決,爰據被告之前之陳述,逕為判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