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甲○○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家中,趁甲○○不注意,竊取甲○○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及慶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共三張。乙○○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日附表所示時間,持前開VISA信用卡,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新店分行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連續三次輸入事前知悉之預借現金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乙○○總計取得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嗣為甲○○發現並向銀行查證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悉相符合,復有自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設備翻拍之照片五幀、中信商銀普卡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自提款機詐取現金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信用卡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即預借現金,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取得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失及於偵查中自願參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之社區處遇,並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三十六小時社區處遇(有該署觀護人室辦理被告偵查中社區處遇報告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及參與社區處遇,已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年月日時分│金額(新台幣)│├────────────┼─────────────┤│90.07.1920:13│五千元│├────────────┼─────────────┤│90.07.1920:15│一萬元│├────────────┼─────────────┤│90.07.1920:16│一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