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思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台北市○○區○○路一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暨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
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支票號碼為QB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先前之聲明及陳略述如下列各項為
抗辯,並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系爭支票係伊交付予訴外人鶴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鶴見公司)作為支
付購買電腦軟體價款之用,唯因鶴見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聲請假處分,禁止鶴見公司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㈡嗣系爭支票因假處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屆期提示時未獲付款,顯見鶴見公司當時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人即票據權利人,被上訴人係期限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依法僅有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以對抗鶴見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支票上記載為委任取款背書,且被上訴人未說明為何不以被上訴人自已之帳號作為支票提示,本件應係係期後背書,故僅有債權轉讓之效力等語置辯。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上訴人對其簽發系爭支票參紙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上訴人於票據提示當時是否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乙節?分述如下:
㈠經查訴外人鶴見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委任保證出口業務契約及借款契約,且為辦理客票副擔保之短期放款,簽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並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作為沖償借款本息之用,嗣訴外人鶴見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客票副擔保之短期借款,且同時交付取得票據憑證即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任保證進出口業務契約、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權書、存摺存款業務往來明細表乙份、應收客票明細表乙份、統一發票乙紙等影本為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支票背面確實留有訴外人鶴見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而依經訴外
人鶴見公司蓋章用印之應收客票明細表(記載簽章日期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付款人、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在付款行庫往來情形等項)及載明「本表所列票據,確係由本人(公司)背書讓與貴行作為償還本人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擔保,並可任由貴行處分決無異議」等字樣,其為背書轉讓而非委任取款之意旨已甚明確。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要求訴外人鶴見公司提出系爭支票係其因實際交易所得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為為據,並於該統一發票上註記「板信銀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復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向付款銀行查詢發票人即上訴人之票據往來信用,此觀諸上開應收客票明細表上「備註」欄內記載打勾之記號自明,足徵訴外人鶴見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堪信被上訴人所稱其係經由訴外人鶴見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為真正。
㈢再查倘被上訴人僅是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自無調查系爭支票發
票人即上訴人之信用之必要,又訴外人鶴見公司應會持有代收款項便條或代收款項抄錄簿,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代收款項便條或代收款項抄錄簿,以供本院審查,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至於系爭支票背面載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帳號所屬帳戶,係屬被上訴人為區別訴外人鶴見公司與其他授信戶之清償票款所另特設用以結算所收取之票款,進而逕行清償其債務之內部專用帳戶等情,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到庭陳述屬實,是則不能以系爭支票背面載有上開帳號即認定系爭支票係屬託收票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僅係託收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㈣第查本件訴外人鶴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借款放款約定,乃借款人與
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俟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至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在區分上訴人銀行之不同客戶,便以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再者依金融機構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第一條之規定,金融同業間對提出票據交換時並不於融資客背書,故若遇對背書人假處分時,付款人當依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以經法院禁止票據之理由辦理退票,此觀諸卷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假處分(禁止鶴見股份有限公司提示)」等字樣甚明,顯見被上訴人主張該帳戶為備償專戶及渠為持票人乙節,自堪認定。
㈤末查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祗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
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辯稱縱被上訴人於退票後依據與訴外人鶴見公司之約定取得系爭支票,亦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云云,惟依前開判例所示,上訴人僅得以與訴外人鶴見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始取得該支票,則上訴人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可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無須負票據上責任云云,尚乏所據,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訴外人鶴見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之事實,堪予採信,被訴人所辯為不足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