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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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七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之夫 陳炳文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過世,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四日,持陳炳文生前所有之印鑑章至位於臺北市○○路○○號臺北銀行桂林分行,盜蓋該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並進而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臺北銀行行員領取陳炳文之存款,使臺北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陳炳文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陳炳文之其他繼承人及臺北銀行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炳文之女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陳炳文過世後伊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持陳炳文之印鑑章至臺北銀行桂林分行,將該印鑑章蓋在取款憑條上向臺北銀行行員領取陳炳文之存款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帳戶內之存款包含有伊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而老人生活津貼先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存入伊在郵局之帳戶,伊再領出存入陳炳文在臺北銀行之帳戶,再伊之夫陳炳文生前已將臺北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交給伊使用,讓 伊可 至臺北銀行領錢當作生活費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臺北銀行桂林分行存戶陳炳文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提領二十一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每月由臺北市社會局撥款六千元到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被告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電腦查詢資料、被告郵政儲金簿帳目明細表在卷可憑,即使被告所稱伊有自郵局帳戶提領老人生活津貼後存入陳炳文之前揭臺北銀行帳戶之情節為真實,然陳炳文之前揭臺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亦包含陳炳文生前自己之存款,為被告所自承,故自陳炳文過世後,陳炳文之前揭臺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已成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決定如何處理帳戶內之存款,又被告更明知陳炳文未在遺囑中將前揭臺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全部留給被告,亦經被告自承以及證人即律師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自書遺囑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竟然在陳炳文過世後之第三天,持陳炳文交給她保管之印鑑章至臺北銀行提領帳戶內之二十一萬元現金、剩餘金額僅剩七十九元,有該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憑,顯然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並生損害於陳炳文之其他繼承人及臺北銀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在夫陳炳文過世後,持陳炳文之印鑑章至臺北銀行桂林分行蓋用該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該取款憑條向臺北銀行行員領取款項,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認為係被告代理陳炳文領取存款,行員進而交付該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陳炳文之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從一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