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店警裁字第九一○九四○、九一○九五七、九一○九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已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十一時許、同年五月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同年五月六日十六時二十九分許,在台北縣烏來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觀光主管機關同意即公告禁止設攤之台北縣○○鄉○○街○○○號前設攤販賣,而先後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員警 鍾延明 當場發現,並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均拒絕簽收,經警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後,受處分人仍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及八月三十日逕行裁處異議人三次違規行為罰鍰各新台幣二千四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擺攤販賣之行為,惟到庭辯稱:伊為在該處擺攤十餘年均無事,且舉發通知單有關伊出生日期及擺攤地點均有誤載云云,惟查:在風景特定區內設置固定攤位,應先徵得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之同意,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台北縣○○鄉○○街○○○號位於台北縣烏來鄉風景特定區範圍內,亦經本院詢問台北縣烏來來風景特定區管理所技士 劉衛民 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佐,另被告違規設攤之行為亦經證人鍾延明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是經民眾檢舉之後,我們會同烏來鄉風景管理所執行取締攤販,受處分人擺攤所在的地方是屬於風景特定區,要先經過觀光主管機關許可才可設攤,受處分人確實擺攤地點是烏來街一○五號前,取締當時,受處分人拒絕拿出身分證,所以我們依據管區戶口查察簿所登錄資料填寫,舉發單上的出生年月日,是因為查察簿登錄錯誤,所以我們依據查察簿填寫才有出入。(舉發通知有無給受處分人?)她不配合,並拒簽,我們告知到案時、地後,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受處分人在風景管理特定區內未經許可擺攤,自屬在公告禁止設攤處所設攤之行徑至為灼然,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三次在公告禁止設攤之台北縣○○鄉○○街○○○號設攤販賣之行為,而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共七千二百元,核無疏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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