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刀械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網路HI客」店內消費時,乘店內會計丁○○不注意之際,進入櫃檯,自抽屜中竊取丁○○所有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一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華信及安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駕照一枚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得手後丙○○隨即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基於詐欺之犯意,持該信用卡,前往位在台北市○○區○○街附近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依信用卡內所附之小紙條上號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方式,領取現金七千元;復於同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上午零時許),利用其進入位在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大直圖書館」內閱覽之便,竊取該圖書館所有放置在該館四樓安全門上鐵鎚一支,並將之放進背包內,攜帶出圖書館;嗣於同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許,以背包攜帶其所有之刀械二支及前所竊得之鐵鎚一支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生危害之兇器,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鑰匙置於機車上,遂將之發動竊取騎乘之,於途經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刀械二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開犯行,迭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附於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第六頁、第七頁警訊筆錄及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訊中及台北市立圖書館大直分館之職員戊○○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只附卷及丙○○所有之刀械二支扣案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持刀械、鐵鎚竊盜機車,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在「網路HI客店」竊盜,雖犯罪時間為夜間,然因為當時該店屬營業時間,被告無侵入之問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在圖書館竊取鐵鎚,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法條應予變更。其自銀行自動櫃檯機詐領款項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亦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聲明變更公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是該部分勿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罪及一次加重竊盜罪,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段。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情,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至扣案之刀械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經其供明筆錄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