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支及燃燒過半截(總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雅晏舞廳』拾獲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支及燃燒過半截(總重零點四五公克)後即予以侵占入已而持有之,迨於同年四月五日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支及燃燒過半截(總重零點四五公克)扣案可證,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確含有大麻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持有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雖僅論及持有毒品之罪,而漏未論列侵占遺失物罪,惟犯罪事實既已論及,且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審酌,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職業、生活狀況、年齡、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支及燃燒過半截(總重零點四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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