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英國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ALFREDDUNHILLLIMITED)法定代理人甲○○○Ri右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貳、陳述:原告係商標註冊號數第一二一一七六號「DUNHILL」商標(經指定使用於
叁、證據:提出商標註冊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其並未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手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三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全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商標註冊號數第一二一一七六號「DUNHILL」商標(經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三類之「鐘錶及其附件」)之專用權人。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手錶商品,係未經原告之授權,印有原告所擁有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不特定之價格,連續銷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謀取不法利益,嗣經檢舉查獲,並扣得仿原告商標之系爭手錶四百十支,被告上開行為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並未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手錶各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係登喜路商標之專用權人,系爭手錶之平均零售單價為一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標註冊證及手錶價目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手錶云云,惟查:被告曾分別於八十五年間,先後二次,在台北市○○街○段○○號,向一綽號「 阿寶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總價約一百萬元,購得仿冒原告商標(DUNHILL)、勞力士等品牌手錶數千隻,而後並在台北市○○街○段○○號攤位,以每只不特定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四、五樓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名牌手錶數千隻,其中仿冒原告商標之手錶有四百一十隻等情,業經證人 張建國 於警訊時證稱:於案發當日行經被告上開攤位時,見被告販賣手錶,伊好奇上前觀賞,被告告訴伊樓上有許多仿冒名牌手錶可以便宜賣,並帶伊到四樓看,被告當場拿出一百多支手錶,伊因知道係仿冒品,不敢買,離開後即向警方檢舉等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七頁、第八頁)。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復自承曾向綽號「阿寶」之人以一百萬元購入手錶一批在卷(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三號卷第三十六頁),經衡諸被告所投資購入之手錶之成本不低(一百萬元)且購入手錶之數量甚多,其不可能不予販賣而積壓資金等常情,即應認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手錶,其所辯並未販賣云云,洵不足採。此外,被告因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手錶,業經判刑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四、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明知其向綽號「阿寶」所購入之手錶商品,係未經原告之授權,並印有原告所擁有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竟仍連續銷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謀取利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經審酌被告具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且為連續犯行,暨查扣之數量達四百十支等因素,認應以零售價之七百五十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又如前所述,系爭仿冒品之平均零售單價為一千元,是以依該零售價之七百五十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七十五萬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顯有過當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