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元,期間二十年,本息按月定額攤還,約定於一0五年三月七日本息全部清償訖,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按月計付,如原告之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後之利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借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影本為憑。
(二)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無提出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