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婷雅 相對人 陳瑞龍
陳吳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相對人陳瑞龍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曾設定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瑞龍於102年4月23日共同聲請人借款179萬元,約定寬限期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03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48萬1925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及借款契約書正本為證。本院於103年11月7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