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粘舜強
被 告 陳瑞煌
陳瑞卿
陳瑞明
陳玉秋
葉 陳麗琴
黃敬傑
黃雅佑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陳瑞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陳瑞洲應就被繼承人 陳家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陳家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聲明請求將
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瑞洲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家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准由原告
代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然因陳瑞洲與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嗣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為
:⑴請准原告代為陳瑞洲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⑵陳瑞洲與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准由原告代
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
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陳瑞洲對原告負有多筆債務,經原告多次催理無
果,原告並已就本案房貸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 高雄 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798號債權憑證),計至106年10月1
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4,673元及利息未清償。陳瑞
洲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家旺已死亡,名下遺有系爭遺產
,然陳瑞洲及被告等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實現債
權,本欲向法院聲請執行陳瑞洲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持分,
然系爭遺產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前依法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陳瑞洲
財產之執行,且陳瑞洲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為實現
債權,而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未為分割之協議,原
告乃代位陳瑞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
承並為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為陳瑞洲及被告等人就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瑞洲與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並准由原告代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76798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陳
瑞洲財產清單、本院家事庭函文等為證,被告等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
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
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
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後,依民法
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
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遺產登記之所有人仍為陳家旺,其繼承人即陳瑞
洲與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為保全其對陳瑞
洲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陳瑞洲應就被繼承
人陳家旺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代位行使陳瑞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前揭土地登記規
則之規定,陳瑞洲一人即得為繼承人全體辦理繼承登記,
本件原告並無一併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及必
要,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家旺之配偶及次女陳
玉珍於繼承開始前死亡,陳瑞洲與被告陳瑞煌、陳瑞卿、
陳瑞明、陳玉秋、 葉陳麗琴 為被繼承人陳家旺之子女,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被告黃敬傑、黃雅佑為 陳玉珍 之子女
,為陳家旺之孫子女,代位陳玉珍繼承其應繼分,故被告
等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代位陳瑞洲請求
就被繼承人陳家旺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由原告代為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惟按依法院判決確定
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
則第27條定有明文,故關於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自毋庸經由法院准許原告代位辦理,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瑞洲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陳瑞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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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種類││(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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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鎮○○段│59│全部│
│││419-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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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彰化縣○○鎮○○段│一層44.85、│全部│
│││310建號│二層49.36、││
││││三層49.36、││
││││總計143.57││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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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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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瑞洲│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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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瑞煌│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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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瑞卿│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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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瑞明│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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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玉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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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陳麗琴│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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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敬傑│1/14│
├─────┼────────┤
│黃雅佑│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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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1/7│
├─────┼────────┤
│陳瑞煌│1/7│
├─────┼────────┤
│陳瑞卿│1/7│
├─────┼────────┤
│陳瑞明│1/7│
├─────┼────────┤
│陳玉秋│1/7│
├─────┼────────┤
│葉陳麗琴│1/7│
├─────┼────────┤
│黃敬傑│1/14│
├─────┼────────┤
│黃雅佑│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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