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帛姿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珮綸
複 代理人  羅偉甄 律師
被   告  陳識雄
       陳建銘
       陳識征
       陳吉田
       陳金山
       陳吉尾
       陳宜婕
       陳國政
      李 郭雪娥
       陳志仰
       陳山益
       陳漢彰
       陳志模 (即 陳錦華 之承受訴訟人)
       陳孟君 (即陳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楨 (即陳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和盛 (即陳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彰
土測字第二二八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點四九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四○點二一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二七點九
五平方公尺土地下方有過水權與管線設置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有過水權與管線設置權之範圍,以水泥分
隔兩層之方式埋設污水管、雨水管、電線、光纖電纜線、自來水
管、瓦斯管。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錦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
6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模、陳孟君、陳楷楨、
陳和盛,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他造當事人即原告
於106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志模、陳孟君、陳楷楨
、陳和盛承受續行訴訟,本院已於106年12月7日裁定准許在
案。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106年6月14日起訴時以 陳漢水陳漢樹 為被告,惟
陳漢水、陳漢樹已於106年5月16日分別將其等就兩造共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86.2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92分之79以
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陳漢彰,故原告於106年9月1日提出
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陳報狀,撤回對陳漢水、陳漢樹之訴
訟,並追加陳漢彰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係請求:1.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9日彰土測字第2282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49平方公尺土地下方有
過水權與管線設置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有過
水權與管線設置權之範圍,以水泥分隔兩層之方式埋設污
水管、雨水管、電線、自來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嗣
於106年9月1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變更後1.先位聲明為
:①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49平
方公尺、編號B面積40.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7.95平方
公尺土地下方有過水權與管線設置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
原告就前項有過水權與管線設置權之範圍,以水泥分隔兩
層之方式埋設污水管、雨水管、電線、光纖電纜線、自來
水管、瓦斯管。2.備位聲明:①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9平方公尺土地下方有過水權
與管線設置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過水權與管
線設置權之範圍,以水泥分隔兩層之方式埋設污水管、雨
水管、電線、光纖電纜線、自來水管、瓦斯管。核其所為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志仰、陳漢彰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4月27日向被告陳漢彰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2592分之79,及同段93地號土地(面積89.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並於同日向訴外人 王彩雲 購買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1728分之274,及同段91地號土地(面積184
.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2地號土地(面積1
8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被告陳漢彰、
王彩雲另於102年7月31日將前開買賣契約標的物擴及同段
91、9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被告陳漢彰
、王彩雲並提出上開建物配置圖予原告,且均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二)嗣原告查看現場後,發現系爭建物並無建物配置圖所示設
在系爭土地下之暗溝,故無法排放污水。而系爭建物欲供
原告之子 張學和 作為公司及住家使用,然現無污水管、雨
水管、電線、光纖電纜線、自來水管、瓦斯管,實有過水
、設置管線之必要,且已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新裝用水
設備,並向欣彰天然氣股份有公司申請新裝天然氣設備供
給家庭瓦斯,以供自用。
(三)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91、92、93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坐落
同段91、92地號土地上,西側及南側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
,北側面系爭土地,東側鄰同段74等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
巨匠建設之建案,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係
供作通行及鋪設管線使用。而依系爭建物之建物配置圖所
示之排水方向,係藉由行經系爭土地南、北、東側(即原
告先位聲明位置),往西排向彰化縣○○鄉○○街○○○巷
、291巷間之土地公溪,且倘系爭土地南、北兩側均得過
水、設置管線,對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均屬有利,故請
求如先位聲明所示。若僅藉由系爭土地東側(即原告備位
聲明位置)通行,則需另藉由原告所有之同段80、80-1地
號2筆土地向外排水及鋪設管線,且通行上開2筆土地之長
度長達55公尺,將致上開2筆土地無法施作筏式基礎以建
造房屋,喪失土地價值。因兩造就本件未能達成共識,爰
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5.4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0.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
7.95平方公尺土地下方有過水權與管線設置權存在。②被
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有過水權與管線設置權之範圍,以水
泥分隔兩層之方式埋設污水管、雨水管、電線、光纖電纜
線、自來水管、瓦斯管。
2.備位聲明:①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5.49平方公尺土地下方有過水權與管線設置權存在。②
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有過水權與管線設置權之範圍,以
水泥分隔兩層之方式埋設污水管、雨水管、電線、光纖電
纜線、自來水管、瓦斯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志仰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兩側為共有人各自所有之
土地,而系爭土地是兩造共有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相
鄰共有人使用,但尚未確定道路一定要設在該處,同意原
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設置管線,但不同
意編號B、C部分供原告使用,除非原告同意其他被告日後
亦可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或使用原告已經設置之管線
,才同意原告亦可使用編號B、C部分之土地,請求原告預
先同意其餘被告日後亦可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埋設管線之用
等語。
(二)被告陳漢彰陳述略以:意見同被告陳志仰,若原告無法預
先同意其他被告亦得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日後被告也
可以依照民法第851條主張相同之權利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同段91、92、93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對系爭土地有過水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為被告
陳志仰、陳漢彰所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權利是否存
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購入毗鄰之同段91、92、9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系爭建物則坐落同段91、92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上
開土地,西側及南側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北側面系爭土
地,東側鄰同段74等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巨匠建設之建案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配置圖所示之排水
方向,係藉由行經系爭土地南、北、東側(即原告先位聲
明位置),往西排向彰化縣○○鄉○○街○○○巷、291巷間
之大排水溝,如僅藉由系爭土地東側(即原告備位聲明位
置)通行,需再通行原告所有之同段80、80-1地號2筆土
地向外排水及鋪設管線,通行上開2筆土地之長度長達55
公尺,現系爭建物無鋪設管線,已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
新裝用水設備,並向欣彰天然氣股份有公司申請新裝天然
氣設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
狀、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配置圖、
申裝設備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到庭被告陳志仰
、陳漢彰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
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
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2項情形,法令另有
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1項但書之情形
,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
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
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
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前項變更設置之費
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
從其規定或習慣。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
形準用之。」,民法第779條、第7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
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
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
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過水及管線設置通常使用所必要
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
之實際現況定之。
(四)查原告所有之同段91、92、93地號土地,均係丙種建築用
地,且其上蓋有系爭建物(用途:住家用),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現無相關管線
及排水設施,故為建築及日常生活使用,實有設置污水管
、雨水管、電線、光纖電纜線、自來水管、瓦斯管之必要
,又上開土地均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包圍,北側之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現作為道路,並供系爭土地周邊共有人通行
使用,系爭土地南側則設有電線桿,亦有現場簡圖可參。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欲過水及鋪設管線之位置,為系爭建物
配置圖預先規劃之路徑,即位在系爭土地北側、南側及東
側,並以此路徑通往系爭土地西側之大排水溝,符合系爭
土地使用狀況,且路徑較備位聲明另需通行原告所有之同
段80、80-1地號土地之距離為短,且更直接、便捷,無庸
使用原告所有上開2筆土地,且倘系爭土地之南北兩側均
得過水、鋪設管線,系爭土地南北兩側之相鄰土地共有人
日後若有使用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作為過水及鋪設管線,
亦較為有利,而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對於
被告陳志仰、陳漢彰之陳述,原告另於107年1月10日以陳
報狀陳稱同意系爭土地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得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之過水權及管線權等語,併予敘明。末按訴之預備合
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
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
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加以裁判,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等各
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較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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